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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法律規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所以妻應為隨夫而居,不管夫居無定所或離家出走等,導致某些男子惡意的以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造成妻惡意遺棄他方的表面事實,將之離婚。
民法親屬篇修訂後,夫妻同居所居之住所,改由夫妻雙方協議,已經不是古早時嫁雞隨雞的觀念了,如果雙方協議不成何處為居所的情況之下,可以請法官依夫妻共同戶籍地來推定夫妻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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